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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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七時許之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以EIA方法檢驗結果,鴉片類反應為陽性,再以GC/MS方法確認,嗎啡反應亦為陽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初篩、確認結果,鴉片類及嗎啡反應既為陽性,顯見其於為警查獲之前五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四八五九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三五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前科,並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為概括之犯意,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方法初篩結果,鴉片類反應雖為陽性,然再以GC/MS方法確認結果,鴉片類反應為陰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能令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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