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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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停車場友人車內等處,以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二二頁,本院卷第九、十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三一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施用期間不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