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玖顆(合計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紙肆張(計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初起,在不特定之不詳地點先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之代價,連續向不特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次購入數量二十顆至三十顆不等之MDMA後,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及八月中旬某日,分別以每顆MDMA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 溫智欽林易輝 各二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甲○○復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大倉庫舞廳」,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顆MDMA二百十元之代價購入十九顆後,即至臺北市○○區○○街上之「WPUB」附近向不特定人兜售,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正向溫智欽、林易輝兜售而尚未販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搜獲MDMA十九顆(其中四顆以包裝紙包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有以每顆MDMA二百四十元或二百十元之代價購入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MDMA是要供自己吸用,因便宜才一次買這麼多,警訊時之自白係因第一次被警察抓到持有MDMA,害怕被抓去關,警察教伊如何回答,要伊配合講出有無販賣毒品,伊為了想早一點回家,且當時意識不清,才自白犯罪,且警員製作筆錄時沒有連續錄音,又初次偵訊時是因為檢察官問伊想不想早點回去,伊想回去唸書,怕和以前講的不一樣,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右揭時地先後有以每顆MDMA二百四十元或二百十元之代價購入如右開數量之MDMA,嗣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及八月中旬某日,分別於右述時地以每顆MDMA三百元之代價販隻予溫智欽及林易輝各二次,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正向溫智欽、林易輝兜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MDMA十九顆之事實,嗣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復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初,以每顆二百四十元買入後,再以每顆三百元賣給他人,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兜售,預估以每顆三百元賣出,但當日並未賣出等情,且查被告並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向溫智欽、林易輝兜售MDMA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MDMA十九顆,而證人溫智欽及林易輝於警訊時均證稱有於九十年七月初及八月中旬,以每顆三百元之代價向甲○○購買MDMA(搖頭丸)各一次,每次一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固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考其立法旨趣,無非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確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等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 蕭芸璟 雖證實伊製作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是與被告對談後再整理筆錄內容,對談時有錄音,整理製作筆錄時則未錄音等語,但被告及證人溫智欽、林易輝均供稱警察並未刑求,又證人蕭芸璟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調查時結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要配合,才能早點回家,只是交待他要誠實,沒有教導被告應如何回答問題再錄音等語,而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訊錄音譯文,員警蕭芸璟與被告之對談均屬一問一答且極口語化,未見有刻意教導應如何回答後再進行對談之斧鑿痕跡,例如員警問「今天六日你身上的十九顆搖頭丸是於何時、何地購得?」,被告回答「在西門町大倉庫舞廳」後,員警則問「大倉庫ㄛ,怎麼寫?」,是難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員警之誘導,且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在警訊中所言均實在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而查販賣毒品,現行法律處罰甚重,報紙媒體亦多所刊載,衡情被告應無僅因想早點回家、想回去唸書、怕被抓去關等考量即坦承重罪犯行之理是本案被告警訊時縱未全程連續錄音而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惟被告警訊時既無受刑求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既係出自其任意性而非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溫智欽及林易輝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訊中所言係因員警說被告都承認了,必須供述一致才能幫他,製作警訊筆錄並沒有連續錄音云云,證人溫智欽另稱:是警察先跟我講好問題及回答的內容後,再開始做筆錄、錄音,然後切掉錄音,再進行下一個問題云云;證人林易輝則稱:是警察先寫好筆錄後,再要我照著筆錄唸錄音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溫智欽、 林光輝 筆錄之員警 楊守滄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製作證人之筆錄時,並不知道被告筆錄之內容,沒有告訴證人要配合被告之說法製作筆錄,也沒有教證人如何回答等語。又證人溫智欽經交互詰問後,證稱:有關我是否向被告買搖頭丸部分的問題警察要伊回答「是」,其他問題警察並沒有要我怎麼回答,跟被告買搖頭丸的時間、地點及價格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是員警既未告知證人溫智欽應如何回答向被告購買MDMA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但證人溫智欽於警訊中所言上開各節又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足見其所言並非自行杜撰,而係事實。又以卷附證人林易輝警訊錄音譯文與警訊筆錄相互參照,關於其向被告購買MDMA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譯文所呈現者係以一問一答且口語化之方式進行,與警訊筆錄所呈現係連續陳述之書寫體不同,尚難認證人林易輝關於該等各節所述確係出於員警之教導而杜撰。再徵諸證人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若認其等誤信員警所言須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才不會害了被告,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溫智欽、林易輝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既亦係出自渠等自白意識而為陳述,自堪採信, 嗣渠 等翻異前詞,要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殊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藥錠十九顆,隨機選取其中四顆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茲查案發時被告仍就學中,有台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並無何高額收入可言,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每約三天吸用一顆MDMA云云,並非頻繁吸用MDMA,則依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吸用MDMA之次數等情狀,若僅供己施用,被告又豈有一次即購買如此數量之MDMA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人溫智欽、林光輝之證言及自被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九顆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金櫃舞廳,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不特定人,原審亦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金櫃舞廳,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不特定人,惟被告嗣既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就此部分究係販賣予何人及販賣數量等,均付之闕如,即被告究與何人成立買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契約,其買賣內容等,均未具體確定,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被告自白即認被告亦應負此部分犯行,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又本件供包裝毒品MDMA所用之包裝紙四張(計重0.0二公克),並非屬毒品MDMA,原審並認屬查獲之毒品MDMA範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暨未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一千二百元予以宣告沒收,亦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無紀尚輕,於在學中,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毒品,期間歷時約二月,因而所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九顆淨重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毒品MDMA所用之包裝紙四張重0.0二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販賣毒品MDMA所得之一千二百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男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數量│├──┼─────────┼─────────────┼────┼────┤│1│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台北市○○區○○路○○號前│溫智欽│一顆│├──┼─────────┼─────────────┼────┼────┤│2│九十年七月初某日│不詳│林易輝│一顆│├──┼─────────┼─────────────┼────┼────┤│3│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台北市○○區○○路○○號前│溫智欽│一顆│├──┼─────────┼─────────────┼────┼────┤│4│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林易輝│一顆││││ 利超商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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