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三八八之二、一三八八、一三八八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
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一四九0、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一四九四號七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分三期支付現金一千零十萬元,尾款三千八百四十萬元則由被告承受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抵押貸款之同金額本金,被告承受本件貸款若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應以現金補足,原告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占有,被告另同意將原告現住系爭不動產七樓之兩間房間,及目前由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優美公司)租用部份繼續出租,租金自登記完畢後由被告收受。詎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其妻子 郭王桂香 ,且已將自住部分外之樓房全部移交被告。被告卻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承受原告一部分之債務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尚餘三百九十萬元迄未承受,經與原告已收取優美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三個月份之租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總價款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陸續給付價金,總計付予原告現金一千零一十萬元,其餘價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承受,利息自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買方支付。以前由賣方支付。」,(所指貸款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本金四千六百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王桂香時,原告尚有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乃依約定承受該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承受右項債務後,因房地產大跌,被告無法負擔本打算讓系爭不動產由中國商銀拍賣,詎中國商銀竟查封被告原有居住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三八之一號),經與中國商銀接洽減少本金及利息之事宜,二造亦協議若未能減免結果無論如何,皆由被告自負,終在九十年七月間獲中國商銀同意減免被告所有利息及本金三百九十萬元(即抵押債務本金僅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郭王桂香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嗣後被告依約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並塗銷原告為債務人之原抵押登記,衡情原抵押債務若未清償或由他人承受,原抵押權人中國商銀豈會同意塗銷抵銷抵押權,任令原債權處於無擔保情形,益徵被告已依約承受原告之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並無違約,不得僅因被告最後負擔之本金債務及利息較少,即謂被告未依約承受原抵押債務而需將自中國商銀所減少之債務金額轉付予原告。
(三)原告與中國商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和解內容,為原告尚積欠中國商銀六百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九元,惟卷附中國商銀九一中鳳字第九五號函卻稱原告積欠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且原告對於其與中國商銀會算積欠債務之數額多寡,亦不清楚,可知上開和解內容並非可採,又契約書第七條後段雖約定:「買方若有承受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即背胎)時,須補足賣方已繳納的本金及火險費;若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如前述被告於承受係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時,原告之本金債務尚有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被告所承受之債務亦為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並無「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之情事,並無上揭約定之適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付現金一千零十萬元,尾款三千八百四十萬元約定由被告承受原告前以本件房地向中國商銀抵押貸款之同金額本金,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其妻郭王桂香名下,又系爭樓房除被告出租予原告之七樓兩間房間,及出租予優美公司部份外,業已點交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與中國商銀成立和解,該銀行向原告追償一百萬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契約中就原告前向中國商銀設定抵押之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是否已由被告承受。
五、經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載明本件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債務由買方即被告承擔,並約定自移轉登記完畢起由買方負責繳納系爭銀行貸款利息。又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若買方因貸款不能如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數付清再移交不動產,買方若有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即背胎)時,須補足賣方已繳納本金及火險費,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等語。參互以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宜已於契約書中詳為規定,又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郭王桂香名下,並已交付被告占有,如被告尚未承擔原告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債務,即貸款部份容有爭議,依約原告無庸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之義務,原告率爾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另由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對於雙方約定若銀行未能減免原抵押本金..,一切後序事宜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處理等語,可知兩造就原有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債務銀行未能減免原抵押本金一事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付占有後曾另為協議,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付占有後已與中國商銀接洽減少本金及利息一事,應認非虛。
六、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與中國商銀之協議書中內容,係就原告向中國商銀之借款三千八百四十萬債務其中尚積欠之六百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九元部份為協議分期清償,並無提及被告有無承擔系爭抵押貸款,而原告自承對於其與中國商銀會算積欠債務時如何計算,亦不清楚等語,經本院向中國商銀函查原告於該行之貸款清償情形為「甲○○(即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積欠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經清償後尚積欠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有卷附中國商銀九一中鳳字第九五號函可稽,則由其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原告移轉登記完畢日)止,可知自該日後之利息並非由原告清償。參以協議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而抵押權人中國商銀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係爭不動產上原告所設立之最高限額四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則由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在前,與原告協議日期在後,亦徵抵押權人中國商銀並非與原告協議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可知前揭協議書就被告並未承受原有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債務一事並無法証明。
七、末查中國商銀早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假扣押查封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見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五一七號卷),並主張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銀行貸款(依九十年四月二日中國商銀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內之主張,債務高達四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國商銀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同年八月七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則若非中國商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承受原告原本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本金債務中僅其中負擔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其餘債務免除,依常理,中國商銀不會同意撤銷查封被告之不動產,且不會塗銷該原本最高限額四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而換成債務人為被告,且僅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令原本對於原告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足見中國商銀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至三千四百五十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承受原告前向中國商銀設定抵押之本金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貸款,而獲中國商銀同意減免債務,則原告主張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依約被告應以現金補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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