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收受贓物,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九八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屬贓物(引擎號碼RFB—一二0五四五號,為新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某日間(指在轉交予乙○○之時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該不詳人氏處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轉交予知情之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收受,乙○○取得該車後,則再透過不知情之 李進陽 轉覓得知情之 黎萬雄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同鄉江南巷內某魚塭停車場內,再予收受使用,嗣因黎萬雄持以另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同巷某堤防道路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事,辯稱:本件與伊無關,純係乙○○挾冤誣賴云云;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不諱言有收受該車及事後將該車再轉交予黎萬雄使用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事,辯稱:收受該車時,雖曾質疑為何沒有車牌,但確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經查,前開車輛係新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嗣因黎萬雄持以另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某堤防道路旁為警查獲,始能尋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前案被告黎萬雄於此案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何遭警查獲之經過、被告乙○○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何將該車交予黎萬雄使用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前案卷可稽,應可採信,該車已具贓物性質,殆無疑義。又車輛牌照係車輛合法行駛之憑證,足資為車輛係合法來源之證明,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乙○○既自承收受該車時已知該車無車牌等語,依其斯時之智慮,衡無不能認知該車係屬贓物之理,況其亦直稱:心有畏懼,不敢再予使用等語,足徵其取得該車時已明知該車為贓物之情,其上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
採信。再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交付始取得該車,且取得該車時,車上已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被告甲○○對此雖以被告乙○○係挾冤誣賴云云置辯,惟其所稱與被告乙○○素有恩怨一節,查無實據可佐,應不可採,況前案被告黎萬雄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係透過李進陽取得該車等語,李進陽因而經警同案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訊畢諭令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保候傳,李進陽無力籌資應保,乃委請其友人藍素卿向被告乙○○求援,被告乙○○始將其等已遭查獲之事通知被告甲○○,並徵得被告甲○○之同意,以被告甲○○所使用之BMW牌、型號三一八iA之車號00—九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清標 )典當十五萬後,交由 許銀輝 出面為李進陽辦理具保手續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李進陽、許銀輝於偵訊時證述如何辦理交保手續等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使用等語,復有典當切結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附前案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使用,並於李進陽急須籌款交保之際,同意被告乙○○將該車典當用以應保等節,當可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被告甲○○如確與被告乙○○有所恩怨,被告甲○○豈願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乙○○任意使用,又其如未涉本案,復何願以該自用小客車供做典物而為證人李進陽籌款交保,均此,足見其前詞所辯:未涉本案云云,無非卸責,要不可採。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一度改稱:係自 劉鴻明 處取得該車云云,惟其係恐遭被告甲○○報復,始為如此陳述,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核與常情不違,應可相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乙○○雖曾坦承犯行,惟反覆翻異供詞,浪費訴訟資源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