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翁巧喬
相 對 人 白陳烏毛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
執字第七六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雄簡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相對人以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3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618號強制事件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堪為審定,是與首開規定第2項,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
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其自民國7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核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
所查封之動產即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經本院囑託鑑定
價格為19萬元一節,有前揭系爭執行程序卷附鑑定報告書可
稽,從而,本件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之拍賣所得,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應以較低者即相對人之聲請
執行金額7萬5000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再查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
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前述訴訟進行之期間,
估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
所受之損害約為1萬625元(7萬5000×5%×34/12=1萬
6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而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