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屏
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所設立之值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值築
公司),因標得高雄市「100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
而轉發予原告施工帶料,詎料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94,648元等語。惟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
村南興巷21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0年10月24日
經中三字第10034830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27790號函所附之值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里○○街○○○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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