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穎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陳穎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為恭醫院對陳穎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29.1mg/dl(百分之0.32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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