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上訴人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共8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8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9點20分行審判程序後,上訴人始於當日上午9時50分具狀請求變更期日,而依其所提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證明其於108年2月10日晚上9時44分因發燒、急性胃腸炎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離開之事實,但醫囑並未提及上訴人無法工作須休養數日,或有行動困難之情,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就醫,原審係於108年2月12日開庭,上訴人仍有1日可休養,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病情已達於無法到庭之程度,即難謂有上揭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徵諸卷存訴訟資料,並非無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生病無法到庭應訊而聲請改期,法官卻急著結案,枉顧其權益,逕予判決,顯有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 羅惠玲 、劉0函(姓名年籍詳卷)、戊○○、丁○○、乙○○、丙○○、辛○○、 王治慶 、庚○○、甲○○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通訊紀錄、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ATM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YAHOO奇摩拍賣頁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自始均未就其所稱門票來源之「 張富興 」究係何人,及其與「張富興」間之對話紀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交易明細資料,僅有上訴人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予案外人 游智丞 ,並無其所稱有將被害人匯款金額轉匯予張富興之紀錄,因認上訴人以其向張富興買票,而被張富興欺騙之辯詞,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況且,上訴人雖對丙○○佯稱因供票系統出問題無法出票,卻仍同時持續在網路上販售門票予王治慶、庚○○、甲○○等人,並多次託詞未將門票、退款交予乙○○,顯見其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是被張富興所騙,其亦是被害人,若其有心詐騙,何須讓所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女兒帳戶並立刻將錢轉予張富興?其並無詐騙之意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機會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洪兆隆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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