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王茂源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兼訴訟代理 趙玉英 人原告趙玉英前列王茂源、趙玉英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慧雯被告 蔡政德 兼訴訟代理 蔡發成 ○號被告蔡發成被告 蔡長壽 被告 蔡昇憲 被告 蔡登富 被告 蔡錦煌 前列蔡昇憲、蔡登富、蔡錦煌共同兼訴訟代理 蔡雨錡 人被告蔡雨錡前列蔡昇憲、蔡登富、蔡錦煌、蔡雨錡訴訟代理人 蔡秉錡 被告 蔡長華 被告 蔡長建 被告 許明傑 訴訟代理人 林橋榛 被告蔡 陳春花 被告 蔡健隆 被告蔡秉錡被告 蔡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 馬公 市○○段○○○○號、面積七二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王茂源、趙玉英,被告蔡發成、蔡政德、許明傑、蔡昇憲、蔡錦煌、蔡登富、蔡秉錡、蔡雨錡、蔡長華、蔡長建、 蔡陳春花 、 蔡建隆 、蔡長壽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馬公市○○段○○○○○號、面積九一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0000部分,分歸由被告蔡發成、蔡政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0000⑴部分,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王茂源、趙玉英,被告許明傑、蔡昇憲、蔡錦煌、蔡登富、蔡秉錡、蔡雨錡(原名 蔡汶芸 )、蔡長華、蔡長建、蔡陳春花、蔡建隆、蔡明學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馬公市○○段○○○○○號、面積四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0000⑴部分,分歸由被告蔡發成、蔡政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0000部分,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王茂源、趙玉英,被告許明傑、蔡昇憲、蔡錦煌、蔡登富、蔡秉錡、蔡雨錡、蔡長華、蔡長建、蔡陳春花、蔡建隆、蔡明學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長華、蔡長建、蔡陳春花、蔡建隆、蔡明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728.33平方公尺土地,馬公市○○段○○○○○號、面積422.15平方公尺土地,馬公市○○段○○○○○號、面積912.01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認應變價拍賣,若要原物分割,系爭0000號土地原告希望分得東面,因該土地西邊被既成道路占用,且之前被告蔡發成有與訴外人威宏汽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目前仍由威宏汽車占用中。系爭0000號土地原告希望分得東邊,系爭0000號土地原告希望分得南邊,爰聲明求為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明傑則以: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0000號土地東面由富德汽車工坊占用,西面由威宏汽車占用,且既成道路也有部分占用0000號土地,若要原物分割,希望能分得東邊。系爭0000號土地希望分得東邊,系爭0000號土地要分到南邊等語置辯。
三、被告蔡政德、蔡發成辯稱:系爭土地希望採原物分割,且分割後二人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蔡發成與蔡政德之前有跟威宏汽車簽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後來就沒有了,目前被告蔡發成有跟富德汽車工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希望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東邊,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東邊,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北邊等語。
四、被告蔡昇憲、蔡錦煌、蔡登富、蔡秉錡、蔡雨錡辯稱:系爭土地希望採原物分割,且分割後與原告、蔡政德、蔡發成以外之人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希望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東邊,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東邊,分得系爭0000號土地南邊等語。
五、被告蔡長壽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不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或部分共有,應有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再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分予原則上仍應為原物分割,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再以變價之方式分配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蔡政德、蔡發成之持分均為1/4,合計1/2外,其餘持分均為1/10以下,甚至最小者僅有1/50分,若逐筆細分,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今兩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均同意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分割為1/2(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蔡政德、蔡發成又陳稱希望分割後兩人繼續保持共有,爰就被告蔡政德、蔡發成部分採取原物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0000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0000⑴部分,均分歸由被告蔡發成、蔡政德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如附圖一所示0000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若採原物分割,按原告王茂源、趙玉英,被告許明傑、蔡昇憲、蔡錦煌、蔡登富、蔡秉錡、蔡雨錡、蔡長華、蔡長建、蔡陳春花、蔡建隆、蔡明學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得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之不利益,而若於分割後由被告蔡政德、蔡發成以外之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因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並無親友關係,且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此種分割方法無異增加該土地未來使用上之困難,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0000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0000部分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將之變價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示。
三、末查,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被告蔡政德、蔡發成之持分雖亦均為1/4,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土地東面有建物,現由富德汽車工坊占有使用,其上並有既成道路,此業經本院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09-213頁),被告許明傑並陳稱該土地西面由威宏汽車占用等語,且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9頁),另被告蔡政德、蔡發成則陳稱:被告蔡發成與蔡政德之前有跟威宏汽車簽定系爭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後來就沒有了,目前被告蔡發成有跟富德汽車工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足證系爭0000號土地現占用情形複雜,若採取如上之分割方式,即將該土地東邊分給被告蔡發成、蔡政德,土地採變價拍賣之方式,將會因為土地西邊遭人占用與既成道路之問題,使得土地價值減損,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且其上之既成道路該如何處理亦屬難事,故不適宜採取一半原物分割、一半變價拍賣之方式,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中一方,並由該方對他造為金錢補償,或者將之變價後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二者擇一較為妥適。然被告蔡發成、蔡政德自始至終亦未表示願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件若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將使兩造於金錢補償之數額產生歧異,不易達成共識;若將系爭0000號土地出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0000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0000號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0000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0000號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0000號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0000號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0000號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況被告許明傑對原告主張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本院認系爭0000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一:馬公市○○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茂源│10分之1│├───┼──────┼───────┤│2│趙玉英│10分之1│├───┼──────┼───────┤│3│蔡發成│20分之5│├───┼──────┼───────┤│4│蔡政德│20分之5│├───┼──────┼───────┤│5│蔡昇憲│50分之1│├───┼──────┼───────┤│6│蔡登富│50分之1│├───┼──────┼───────┤│7│蔡錦煌│50分之1│├───┼──────┼───────┤│8│蔡長華│40分之1│├───┼──────┼───────┤│9│蔡長壽│40分之1│├───┼──────┼───────┤│10│蔡長建│40分之1│├───┼──────┼───────┤│11│許明傑│10分之1│├───┼──────┼───────┤│12│蔡陳春花│80分之1│├───┼──────┼───────┤│13│蔡健隆│80分之1│├───┼──────┼───────┤│14│蔡秉錡│50分之1│├───┼──────┼───────┤│15│蔡雨錡│50分之1│└───┴──────┴───────┘附表二:0000⑴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茂源│5分之1│├───┼──────┼───────┤│2│趙玉英│5分之1│├───┼──────┼───────┤│3│蔡昇憲│25分之1│├───┼──────┼───────┤│4│蔡登富│25分之1│├───┼──────┼───────┤│5│蔡錦煌│25分之1│├───┼──────┼───────┤│6│蔡長華│20分之1│├───┼──────┼───────┤│7│蔡長建│20分之1│├───┼──────┼───────┤│8│蔡明學│20分之1│├───┼──────┼───────┤│9│許明傑│5分之1│├───┼──────┼───────┤│10│蔡陳春花│40分之1│├───┼──────┼───────┤│11│蔡健隆│40分之1│├───┼──────┼───────┤│12│蔡秉錡│25分之1│├───┼──────┼───────┤│13│蔡雨錡│25分之1│└───┴──────┴───────┘附表三:0000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茂源│5分之1│├───┼──────┼───────┤│2│趙玉英│5分之1│├───┼──────┼───────┤│3│蔡昇憲│25分之1│├───┼──────┼───────┤│4│蔡登富│25分之1│├───┼──────┼───────┤│5│蔡錦煌│25分之1│├───┼──────┼───────┤│6│蔡長華│20分之1│├───┼──────┼───────┤│7│蔡長建│20分之1│├───┼──────┼───────┤│8│蔡明學│20分之1│├───┼──────┼───────┤│9│許明傑│5分之1│├───┼──────┼───────┤│10│蔡陳春花│40分之1│├───┼──────┼───────┤│11│蔡健隆│40分之1│├───┼──────┼───────┤│12│蔡秉錡│25分之1│├───┼──────┼───────┤│13│蔡雨錡│25分之1│└───┴──────┴───────┘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茂源│10分之1│├───┼──────┼───────┤│2│趙玉英│10分之1│├───┼──────┼───────┤│3│蔡發成│20分之5│├───┼──────┼───────┤│4│蔡政德│20分之5│├───┼──────┼───────┤│5│蔡昇憲│50分之1│├───┼──────┼───────┤│6│蔡登富│50分之1│├───┼──────┼───────┤│7│蔡錦煌│50分之1│├───┼──────┼───────┤│8│蔡長華│40分之1│├───┼──────┼───────┤│9│蔡長壽│120分之1│├───┼──────┼───────┤│10│蔡明學│120分之2│├───┼──────┼───────┤│11│蔡長建│40分之1│├───┼──────┼───────┤│12│許明傑│10分之1│├───┼──────┼───────┤│13│蔡陳春花│80分之1│├───┼──────┼───────┤│14│蔡健隆│80分之1│├───┼──────┼───────┤│15│蔡秉錡│50分之1│├───┼──────┼───────┤│16│蔡雨錡│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