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奇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前科為:「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時間更正為:「10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附1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施用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甫出獄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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