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家瑞、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就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及就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另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願受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基此,如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建宏 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