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聲明(五)狀」所載關於其聲請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迴避部分。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於系爭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系爭程序業已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事件,前已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法不得抗告即已確定。
茲聲請人具狀表明就其於104年3月3日收受該事件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不服,故聲請審判長張瑞蘭法官、劉惠娟法官迴避,經查係針對該事件於10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惟該裁定僅就聲請人對於103年11月12日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所為之抗告,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亦不得抗告,該事件已確定終結,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聲請人於該事件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本件聲請,此時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指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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