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芷瑛被告黃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屏警鑑字第1083441000
0號函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甲○○介入他人婚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有非是,然我國雖留有上開刑法通相姦罪之處罰條文,然此一處罰能否有效達到保護婚姻之目的,已非無疑,衡酌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惟以刑罰介入婚姻,制裁通姦或相姦,其懲罰之代價是否有助於婚姻、家庭關係之修復,容有疑問,且近年來社會上對此除罪化與否等議論,亦不少見,況國外先進法治國家,亦有認無法益保護存在而無通姦罪之刑事處罰規定,是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性器接合1次,完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乙○○之妻 曾曉玲 發現。嗣經曾曉玲持甲○○用於擦拭下體之衛生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核與告訴人曾曉玲之指訴內容相符,並現場照片可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