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謝尚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上,徒手竊取謝尚晉所有之胎壓偵測器3顆(價值共約新臺幣900元,業經謝尚晉領回),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謝尚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尚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威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3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胎壓偵測器3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