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毛重4.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毛重3.7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為被告前、後相繼違反罪質相近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幫助 胡耀斌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林俊明施用毒品所有,並已在該他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沒收銷燬,不於本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林俊明與胡耀斌係朋友。林俊明因知悉買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基於幫助胡耀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3時多許,聯絡友人 阿宏 ,再轉聯絡賣家相約,在林俊明帶領,二人合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由胡耀斌先代墊下,翌日近凌晨許,前去屏東縣○○鎮○○路明日之星KTV旁檳榔攤樓上3樓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二人朋分。嗣林俊明於106年12月7日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中華電信電桿(龍潭幹45)賣早餐鐵皮屋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已再分裝)、毛重4.7公克(經貴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胡耀斌之證述及前開判決: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案之物(附前開判決卷):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