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呂阿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呂阿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呂阿雪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街、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至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呂阿雪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 吳高麗鳳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吳高麗鳳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彎,遂直接撞及吳高麗鳳,致吳高麗鳳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邱呂阿雪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呂阿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駕駛過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高麗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告訴人吳高麗鳳固曾先
後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7年5月16日、同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欲證明其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低血鉀」、「第11胸椎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等傷勢(參偵卷第13-14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則認其中「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低血鉀」為遭被告撞及所致。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據該院函覆:「根據病患之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無法證明低血鉀、第11胸椎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與107年4月
4日之車禍有直接相關」等語,此有該院108年5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392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吳高麗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既不能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低血鉀」亦為告訴人遭被告撞及所致之傷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