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齊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主: 林淑平 ,彭齊和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西勢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齊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④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⑤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分別於107年11月10日、108年
1月24日再犯本案之2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0.2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