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雅純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雅純自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98,15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0年2月12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高雄營業處退保勞保後,迄至98年6月2日始再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終致毀諾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非其所得控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水果行擔任助手
,每月所得約為19,85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8歲、63歲,105、106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名下則無不動產,其等均為中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其父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另聲請人之父現住於溫馨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住院費28,228元,有住民入院單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得以此認其父每月必要費用,至其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其等每月分別領有中殘補助4,87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6,675元(計算式:【28,228+14,866-4,872×2】÷2=16,675),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500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2歲,105、10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210元,亦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392,716元,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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