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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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游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游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亦下車準備盤查時」補充為「亦開啟車門下車準備盤查時」;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以騎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增加公帑花費,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賠償所損壞物品之修繕費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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