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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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婷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又上開緩刑後經撤銷;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再於105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述,猶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即現金新臺幣160元,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因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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