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謝雅玲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中市,有戶籍資料1件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
轄審理。另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本院亦非因本件票據
而涉訟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