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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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程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倒車,應於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而貿然倒車,適有 江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江秀霞受有左側腳踝內踝/外踝、舟狀骨、骰子骨、距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徐文程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秀霞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徐文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摔車在我車尾的云云。
㈠經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176至18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者 陳泳彥 於審判中之證述(院卷第185至192頁)、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者 邱俊豪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院卷第193至202頁)互核相符,並有110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徐文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11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偵卷第47至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google街景圖2張(院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420300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原始照片21張(院卷第71至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人車倒地於上址,致其受有左
側腳踝內踝/外踝、舟狀骨、骰子骨、距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亦經被告坦白在卷(警卷第6頁,院卷第32頁),並有上開證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江秀霞)(警卷第13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2196100號函暨109年9月18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稱:我於109年9月1
8日14時38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與我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車裡的錢也撒了一地;事故發生後我坐在現場,後來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176至184頁);次查證人陳泳彥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我是報案人,案發當時我開車在告訴人的後方,當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後來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地且車裡的錢及物品撒了出來,我見事故後就將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防止發生再次追撞;當時在告訴人機車附近,我認為除了被告車輛外,無其他導致告訴人摔車的因素存在,就我認為被告倒車與告訴人摔車應該是同一時間發生的等語(院卷第185至192頁),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右側處有明顯黑色痕跡(院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明確指認該痕跡於本事故發生前並不存在(院卷第184頁),綜上,告訴人所證情節已可與證人陳泳彥之證述及現場相關照片相互補強、勾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可信,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倒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撞擊其右側(警卷第10頁);於審理中證稱係撞擊其右後方(院卷第178頁),然本件事發突然,且告訴人於警詢後亦經相當時日始至本院作證,本不能要求告訴人對於車禍細節均得明確記憶,又告訴人對於被告倒車撞擊其機車等節於歷次證述中均屬一致,是難以告訴人前開證述略有出入等情,而逕指告訴人所述有何瑕疵之處。
⒉又被告倒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先由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派發救護車進行救治,相關人員於同日14時42分到達現場,並記載告訴人傷勢為「一般外傷、肢體外傷」,及進行「包紮止血、清洗傷口」之急救處置,嗣將告訴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腳踝內踝/外踝、舟狀骨、骰子骨、距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2196100號函暨109年9月18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53至5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江秀霞)(警卷第13頁)可查,考量上開診斷之日期與案發同日,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⒊證人邱俊豪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去對面的車行拿
東西,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案發地點對面的回收廠騎出來,當時被告剛好倒車出來,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突然人車倒地,我見狀就過去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移到旁邊,也順邊幫告訴人撿散落在地上的零錢;當時見告訴人覺得她有點昏沉等語(院卷第193至202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車禍經過,我覺得被告有點恍惚,被告倒車時沒注意後方撞到告訴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二次證述內容迥異,就此部分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邱俊豪「是否你現在作證會有壓力而不敢據實陳述?」,證人邱俊豪證以:「因為我現在有一些心理上的壓力。」等語(院卷第195頁),加以證人邱俊豪自承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偵卷第73頁,院卷第193頁),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邱俊豪審判中之證述已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最後所處位置於車禍常情不符,
且告訴人當時有昏迷狀況,懷疑其為自摔云云(院卷第
32、175頁),然告訴人證稱車禍後有人扶起其機車並移動到旁邊,並幫其撿拾零錢(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邱俊豪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加以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已呈現立起之狀態(院卷第77頁),足認案發後告訴人機車已遭移動,自不能以告訴人機車最後所處位置論斷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碰撞;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昏迷而自摔乙節,經告訴人明確否認在卷(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邱俊豪及被告所述告訴人暈眩之身體狀況,亦均是發生於事故之後,考量頭暈、昏沉本為發生碰撞後人可能之身體反應,自不能倒果為因,逕認告訴人即係因昏迷而自摔,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礙難採憑。
㈣被告對於本事故,有未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之經歷已超過20年(院卷第34頁),足認其對於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情形已有豐富之經驗,且知悉倒車時容易出現視線死角,相較於往前行駛,向後倒車時更應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本案案發地並非杳無人煙之處所,而為市區一般道路,人車往來通行頻繁,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小心注意,緩慢倒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21至27頁)可稽,是案發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復被告自承係事後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注意義務未注意,而倒車撞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285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院卷第129至132頁)可查,是被告對於本事故有過失責任甚明。
㈤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0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稱:經確認因事發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時間已逾5個月,高雄市政府監視器與民間店家、住宅之監視器皆已覆蓋,無法調閱等語(警卷第3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證據之可能,爰予駁回此部分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惟自94年1月14
日起已遭依法逕行註銷,於註銷期滿迄未重新考領新照,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駕駛:徐文程)(審交易卷第15頁)可為認定,依法本已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仍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本案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徐文程)(警卷第35頁)可按,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超過20年之駕車經驗,理應知悉倒車時容易產生視線死角,必須緩慢謹慎倒退始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案發地點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左側腳踝內踝/外踝、舟狀骨、骰子骨、距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往來之安全,其所為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查無告訴人之過失因素,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王雪君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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