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朱華楨 相對人 謝紫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之本票,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內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0年4月25日提示後卻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800萬元金額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遽認系爭本票有無效之情事而駁回上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上開聲請之事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
0年4月25日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4頁),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確實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此本票供擔保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普頂段…乙戶之抵押借支清償」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然細繹上開文字內容,究其文義,僅說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供擔保之用,當屬敘明該票據簽發之原因或用途,未限定系爭本票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且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益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是系爭字樣顯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認系爭字樣僅係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據此,系爭本票實已具備票據要件而發生效力,不因系爭字樣之記載而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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