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童秀珠吳清相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相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息利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係訴外人吳清相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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