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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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原裁定附表所列重利等十五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2、編號14至15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予以減刑,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別就抗告人所犯該編號1至12、編號13至15等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本件裁定後,當然失其效力。而本件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重利、妨害自由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及集合犯之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係對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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