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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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J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廿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家聲字第六條裁定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明知其根本未曾持有被繼承人程金魁名下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上開土地權狀,致使承辦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開權狀公告註銷,使原審法院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上開四筆土地分割。抗告人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再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因未附法院解任原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廖通成 之裁定,以致遭西螺地政事務所駁回。為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廖通成不能勝任其職務,且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為由,聲請將相對人廖通成為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且按裁判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抗告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繼承開始後,已由親屬會議選定乙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又依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丙之聲請,裁定指定丁為遺產管理人,此項指定在財產管理上自屬多餘,法院因丁之聲請,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之程序,將其解任之(參見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七八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經查,被繼承人程金魁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不明,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選定相對人乙○○為遺產管理人,嗣原審法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此據抗告人提出前揭民事裁定二份為證,且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見解,兩造既先後被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上顯屬多餘,此時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其中一人之遺產管理人解任之,先予敍明。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明知未遺失程金魁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卻謊報遺失,使西螺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所有權狀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不能勝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權利書狀之公告為證。然而,縱使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此亦屬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所需之程序,而與其管理遺產之行為無關,核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所定得解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顯有不符。末查,抗告人又未主張其他事實可資證明相對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之行為,或於財產管理上有解任相對人職務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家聲字第六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時,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上開土地權狀,致使承辦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被繼承人程金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以此不法手段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十二號被繼承人程金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
㈢、被繼承人程金魁死後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二之二、三○二之六號(重測後即依序○○○鎮○○段三二、三一、一六
九、廿二號)等四筆土地,由抗告人之父 程朝英 使用管理,年年代繳地價稅,程朝英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且抗告人並為共有人之一,故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之實。
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抗告人再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因未附法院解任原遺產管理人乙○○之裁定書,致遭西螺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為自己利益以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名義占用前開土地三分之二之面積,並威脅抗告人,兩造各持己見致無法調解,此有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西鎮民調字第○○四號可證。又相對人所渉偽造文書乙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抗告人聲請再議,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在案,惟抗告人已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⑴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⑵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⑶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且按裁判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抗告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繼承開始後,已由親屬會議選定乙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又依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丙之聲請,裁定指定丁為遺產管理人,則有二位遺產管理人,將互相制肘,此項指定不利管理事務之進行且屬多餘,基於財產管理上之必要,法院因丁之聲請,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之程序,將其解任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四一三頁所載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七八號函示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程金魁均為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程金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得知其於日本明治十九年即民前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日本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致使相對人無法就前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此,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俾利相對人行使權利。於九十年四月廿二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六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提起抗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經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選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確定在案。相對人並依法登載新聞紙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雲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前開共有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且繳納地價稅等事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六號裁定、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法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重複指定抗告人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審法院選任相對人乙○○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在先,復事後未察而重複指定抗告人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且相對人乙○○且已經向地政機關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故本件若有二位遺產管理人,將互相制肘,不利管理事務之進行且屬多餘,故基於管理上必要,並揆諸前開說明,應解任經原審法院重複在後而選任抗告人甲○○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相對人乃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解任抗告人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告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准許解任抗告人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在案。
㈣、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前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時,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上開土地權狀,致使承辦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被繼承人程金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以此不法手段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不適合任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渉偽造文書乙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抗告人聲請再議,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在案(按抗告人已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審法院尚未為任何處理),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依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地政事務所職員 鐘淑滿 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案中到庭證稱:本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相對人乙○○已有提出法院之確定裁定書,故依法可無須提出切結書,且切結書為地政事務之例稿,若當事人應提出之文件沒提出,就應書寫切結書為原因證明文件,該切結書之主旨係為乙○○不慎遺失程金魁之土地權狀屬實,如有虛偽情事致損及他人權益,立切結書人乙○○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之法律責任等,依前開說明,本件因有法院之確定裁定,相對人乙○○依法即可申請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可不必書立切結書,縱書立該切結書亦不生損害於任何人」等語;另相對人以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及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業經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審理中),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並無不適合任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無前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