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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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潘美秀
潘玲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信 綜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萬8,4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8,4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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