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順發汽艇行法定代理人 連豐隆 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許季堯 律師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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