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時31分許,行經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時,見 吳昭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插於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上開機車,並隨手竊取一旁 李秀枝 所有、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於配戴該頂安全帽完畢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昭政、李秀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智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政、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枝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而侵害吳昭政、李秀枝
2人之財產法益,因所為2次竊取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其上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並且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所為應可視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上開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重一犯罪情節較重者(即竊取機車部分)處斷。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各判處1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0月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縱使一時之間有使用機車、安全帽之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解決所需,然其卻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吳昭政之機車及李秀枝之安全帽,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由吳昭政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吳昭政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對李秀枝為賠償,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