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鄒巧雲 相對人 徐錦泉
陳昌益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徐錦泉與陳昌益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之相對人陳昌益送達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徐錦泉存有票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徐錦泉給付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因相對人徐錦泉對相對人陳昌益有本票債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本票裁定,聲請人聲請追加執行此筆債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昌益之送達地址,故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知悉相對人陳昌益之送達地址,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聲請人聲請閱卷目的係為知悉相對人陳昌益之送達地址,故關於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宗之相對人陳昌益送達證書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