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金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金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盟三路與願景橋、美都路口,欲左轉進入願景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而左轉,適有 顏伯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同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按路限速率行駛,而沿同盟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見狀煞車而滑倒並撞擊甲車,致顏伯瑜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湯金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伯瑜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024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紅燈左轉,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該鑑定結果復認「湯金獅: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顏伯瑜:闖紅燈,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8頁),是認告訴人顏伯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5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闖紅燈,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