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芬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告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分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下稱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
㈡然被告卻於契約履行期間,要求取回原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
辦之招募文件,再逕自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辦理前開委任事務,其所為已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並造成原告所支付勞費付之一炬,且無法自受招聘之移工獲取服務費用。
㈢被告原定人力需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
9人,現原告僅辦理第一案初招3人事務,是原告受有第一案未能重招3人、第二案未能初招6人及重招6人之損害,以15人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包括服務期間申辦文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登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工獲取服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益,爰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為同時簽訂,
應整體一同審視,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於解除契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自應為相同解釋。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解除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
告取回相關招聘文件;且被告僅有增聘1名移工之需求,然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另3名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辦理續聘事宜,被告無奈只能委由其他業者辦理上開事務,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又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登記費、介紹費、服務
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為0元,則原告自不能指稱此等支出為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其主張之支出,以及何以每名60,000元計算預期收入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
僱或管理)事務,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迄今仍有效存續;另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向原告取回移工招募等公文函正本,且於109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契約書、文件點交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6月30日發事字第1090047601號函附被告歷年申請外國人相關許可函及其委任仲介公司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267至26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並轉由其他仲介業者代
辦外國勞工仲介事務,違反系爭申報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存續
期間,委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⑴按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已約明:「委任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向第三人委託申辦相關引進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甲方備齊相關申辦合法文件後,為甲方合法辦理申辦引進聘僱外籍勞工」、第7條亦明訂:「乙方為甲方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但若因乙方有未盡服務之責時,經甲方書面警告說明事證,乙方尚未改善時不在此限」。
⑵被告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另委任南亞公司申請辦理
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核屬違反前開契約約定。被告雖抗辯此係因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移工、另有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辦理續聘事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等同將移工期滿
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事宜,交由第三人辦理,同屬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乙節,然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第6項業已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申辦移工招募文件乃屬其權利行使,至被告是否執該等文件違約使用則屬別一問題,自難混為一談而遽指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併予指明。
⒉原告得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所致生之損害:
⑴按「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
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所明訂。本院審酌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與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乃由兩造於同日簽訂,且均係針對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聘僱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管理等事務有所議定,加之該二契約內容須整體觀察、相互補充始能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從而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自得依前揭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亦應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委任期間內,若甲方欲與乙方解除本委任合約,乙方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就申辦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每名外籍勞工新台幣二萬元之違約金。甲方不得拒絕支付」之約定,以「被告解除契約」為前提等語。惟觀諸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條款文義,顯係針對不同事實態樣予以約定,應無疑義或疏漏而須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且就契約存續期間之違約行為,課與損害賠償責任,本為法之所許,更常見於各種繼續性契約,自無限縮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適用範圍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1,520,900元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受有服務期間申辦文
件費用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登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工獲取服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益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登報影本及報紙刊登說明、越辦認證收據、初招及重招許可函及規費說明、入國引進許可函及規費說明、聘僱許可函及規費說明、遞補招募函及規費說明、國際運費提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82頁)。惟查:
①稽以原告所提前開費用單據,均為原告辦理另案移工
聘僱之支出,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被告實際支出前開成本費用,嗣因被告另行委任南亞公司辦理移工聘僱事宜而成其所受損害。
②另原告所指所失利益部分,其雖主張被告原定人力需
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9人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違約另行委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原告固可請求此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然其未舉證說明何以每名移工可收取60,000元服務費用,再考量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亦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
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應屬任意規定,不排除當事人另以合意變更,若該合意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⑵參以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3條已約明被告委託原
告代辦聘僱移工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包括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均為0元;復於第4條填載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支付原告第一次費用計0元、外國人向被告報到時,支付原告所有餘款費用計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由上可知,兩造就辦理聘僱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業已合意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可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就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額若干,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兩造就辦理聘僱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負擔,另有合意,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