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艷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艷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艷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中山路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無左、右轉轉箭頭綠燈)之際,逕行左轉,適 曾茗 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曾茗嫄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9×2×3公分)併發傷口壞死、左大腿撕裂傷(
5×2×1.5公分)、右膝擦傷挫傷撕裂傷(1.2×0.3×
0.3公分)、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艷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艷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茗嫄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隨身碟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遵守交通燈號之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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