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志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又前案的宣判日為109年12月1日,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後案犯行的前科紀錄並未顯示在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承審前案之合議庭直至前案宣判日,尚不知被告於緩刑前又犯後案,前案之合議庭因而認為受刑人經前案的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前案宣告緩刑,此有前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前案卷宗所附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兩案之罪質類似(均為提供帳戶的詐欺類型財產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的準備程序(109年5月4日)就已經坦承犯行,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犯罪,卻又於109年9月11日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後案,難認被告受前案偵審的過程中就已真心悔悟而對自身所為有所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