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陳珮茵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永裕大福雞腿王店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黃翠玲大北雞腿王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周子鈺附表一:
主文欄一、被告黃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永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永裕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欄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以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永裕給付原告188,518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黃永裕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黃永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附表二:
主文欄一、被告黃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永裕應提繳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三、被告黃永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永裕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永裕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欄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以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永裕給付原告188,518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黃永裕應提繳67,3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並請求被告黃永裕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黃永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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