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梅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柯名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攤位商品,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 劉雅惠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未分類躁症發作)、支氣管及肺良性癌瘤、惡性類癌、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4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身心狀況不佳致罹刑典,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柯名駿陳稱被告目前已有持續就醫(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多功能伸縮桿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27號被告楊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劉雅惠所經營之商店前,見該店前攤位上商品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雅惠所有之多功能伸縮桿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其他客人發現告知劉雅惠,劉雅惠遂追出店外將楊玉梅攔下並報警處理,為到場員警當場扣得前開多功能伸縮桿1支(業已發還劉雅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開多功能伸縮桿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在離案發地一段距離處被發現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3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劉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