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貴雄犯罪所得廠牌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廠牌ViVo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吃飯,想要手機夾層有沒有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ViV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26號被告陳貴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攤販前,徒手竊取 吳旺枝 所有,置於該攤販紙箱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旋將手機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吳旺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旺枝所有之手機1支不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旺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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