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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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號被告張春竹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居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35巷之天
皇宮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月30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土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人員 吳明中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彈力虎刺繡貓鬚貼袋褲1件得手,自入口處步出店外,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店外拾得之紙箱內後,再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獅王刺繡貼袋牛仔長褲1件得手後,自前開入口處離開時,經吳明中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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