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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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善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善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善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就附表編號3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及加重竊盜罪,罪質各異,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雖均坦承不諱,惟其並未與傷害罪及加重竊盜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