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九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後變○○○鎮○○段○○○號)之土地,通行鄰地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七號(重測後變更為四五一地號)及共同被告 蔡久雄 、 蔡老粘 、 蔡瑞來 共有坐落同段九六號(重測後變更為四五三號)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測量圖(下稱測量圖)所示五公尺寬之丙案土地(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該方案相對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惟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准相對人通行其中三公尺寬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計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且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所增之價額,經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議以與如測量圖所示丙案土地之比例計算,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抗告人及蔡久雄、蔡老粘、蔡瑞來所有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所增之價額為一百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顯見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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