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16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又所涉犯詐欺罪犯行非僅
1次,且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已無串證之虞,再自9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於96年9月28日開庭時釐清案情,被告之兄 陳枝香 亦願為被告具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之人 楊詠閑 、證人即被害人 王秀香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湯旺錫 及 朱文良 、證人 張卉蓁 證述在卷,並有變造之王秀香國民身分證、駕照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又所涉犯詐欺罪犯行非僅
1次,且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其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雖稱其兄願為被告具保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