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即清算人甲○○(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劉楷 律師相對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傑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依臺灣龍傑公司96年10月15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方面尚計有留抵稅額新台幣(下同)2,644元。另負債方面登記之優先債權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44,135,063元、桃園縣稅捐稽徵處1,257,999元,登記之普通債權有銀行借款49,357,904元。
資產總計2,644元,負債總計94,750,966元,資產與負債相比較,負債已明顯超過資產,足致不能清償之理由,為此聲請宣告臺灣龍傑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臺灣龍傑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為2,644元,有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臺灣龍傑公司之負債總額則為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欠稅44,135,063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1,257,999元、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欠款7,174,367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欠款42,183,537元,共計94,750,96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足見臺灣龍傑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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