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及第十三行「 蔡德炎 」應更正為「 蔡進炎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已與被害人蔡進炎、 張誌榮朱傳興陳建誌 之家屬甲○○均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審卷,下稱交易字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陳建誌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甲○○並出具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交易字卷第二三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且為使其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確切明瞭己身所造成之損害,爰併宣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及提供勞動服務八十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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