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六月、六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六月、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八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內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