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