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記載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之紅文鳥、鳥籠照片共計4張」,並補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程清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