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因未收驗車單,而未前往驗車被罰款而再繳費期內該車被竊,誤認為已不用繳款,依情理應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檢驗或臨時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註銷牌照,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前繳納,牌照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註銷。二、上開罰鍰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該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由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該異議狀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