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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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清良 相對人 江立偉 律師即 劉志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劉志寅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劉志寅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又經鈞院裁定選任江立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至清償期,尚有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14-562,702.00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ㄧ層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5嘉義縣○○鄉○○里○○○00○0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磚造、農舍、一層208.57208.57平方公尺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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