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嘉義縣台18線91.6公里處,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遂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8年4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舉發機關,認前揭違規屬實,爰於98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阿里山賞櫻,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惟該路段標線為白線,並非紅線或黃線,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牌。其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函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本件異議人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白線外),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語,惟原舉發單位函覆所列舉之上開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條文中並無「白線外」之文字,且停車不可能不超出白線。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準此應須超過60公分以上,方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依據異議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異議人停車時已將車輛右側前後輪胎緊臨路面邊緣不到10公分,完全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訂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應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之20日內為之外,其所據以異議之標的亦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準。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異議之標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惟觀諸該裁決書之處分內容,舉發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進而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僅係異議人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而不包括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是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嘉義縣臺18線91.6公
里處,並為警逕行舉發而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所附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嘉義縣臺18線91.6公里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停放上開車輛之路段,均未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電詢本件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員警陳庭慶稱: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但車道即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係異議人所停放上開車輛之路段即嘉義縣臺18線91.6公里處是否屬於快車道,而有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查上開路段,於道路中設有黃色虛線,於道路兩側設有白色實線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路段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惟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之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及同規則第183條之1前段、中段之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第183條之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足見上開路段中所繪設之黃色虛線,應僅係行車分向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上開路段兩側所繪製之白色實線,既未距離路緣2公尺以上之寬度,自非上揭規定所示○○○區○○○○○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應僅係路面邊線,自屬明確。是上開路段既未明確劃分快、慢車道,自應非屬不能臨時停車之快車道無疑。從而,本件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有無違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或其他相關道路交通規則等情事,自應由原舉發單位詳細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